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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我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制度,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投诉举报、媒体披露或科技监督、评估评审等其他途径或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
前款所称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资料、文件、注释、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学位等;
(五)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六)在科技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等;
(七)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八)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九)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科研诚信案件涉及的行为对象为从事或参与科研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其他科研人员等各类自然人,以及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受托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各类法人机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科技厅和省社科院分别负责统筹全省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加强对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可对本系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独立组织开展调查,并将重大科研诚信案件信息报送至同级科技主管部门,由科技主管部门将信息报送至省科技厅。
第五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省科技厅或省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调查可采用自行调查和委托调查两种方式。
第六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基金等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项目、基金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项目申报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参与单位等应按照项目、基金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平台、荣誉称号等申报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平台、荣誉称号等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并分别依据管理职责权限作出相应处理。推荐(提名)单位和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主动开展调查处理。
第八条 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处理,论文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对本单位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送牵头单位。学位论文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社有义务配合开展调查,应当主动对论文内容是否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调查,并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调查结论、处理决定等告知牵头单位。
第九条 负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关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等。
第三章 调查
第一节 举报和受理
第十条 科研诚信案件举报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三)向科研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机构举报;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确切违背科研诚信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并保护实名举报,以匿名方式举报,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对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且举报人无单位的,有关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四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核。初核应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会同专业人员进行。
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其中,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由本单位调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受理情况应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主管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科技监督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其它社会组织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应成立调查组,成员应当不少于3人。同时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单位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法律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八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组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国家利益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组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
第二十七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最终认定后,由调查单位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违规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相关行业协会。
处理决定书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处理决定还应告知实名举报人,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应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中原学者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九)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管理或科技中介服务等资格;
(十一)记入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给与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其它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和政务处分。责任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构或单位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或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负有调查职责而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主管部门应撤销该机构或单位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荣誉,给予单位约谈、重点监管、通报批评、暂停拨付或追回资助经费、核减间接费用、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和承担项目资格、取消一定期限内主持和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记入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等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主动退回因科研失信行为所获各种利益,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的;
(五)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三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七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责令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
(二)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取消3~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晋升职务职称、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等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八条 被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二)(三)(四)规定处理的责任人正在申报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推荐资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资助项目、科研经费以及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等的,撤销获得的资助项目和人才、奖励、荣誉等称号及职务职称、学历学位,追回项目经费、奖金。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均应对责任人在单位内部或系统通报批评,并记入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提请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根据前款规定记入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应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涉及取消相关资格等有时限规定的,也应一并载明。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决定作出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科技厅或省社科院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科技厅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信息系统提交至科技部。
第四十一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将调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书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在接到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后,应依据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被调查人同步做出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科研失信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失信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以公开等适当方式澄清。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做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调查程序开展调查,作出复查报告,向被举报人反馈复查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再次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六条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五)(七)(八)(九)(十)项处理措施的,处理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取消、暂缓等措施的,取消、暂缓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九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十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建立健全调查处理工作相关的配套制度,细化受理举报、科研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调查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等,明确单位科研诚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加强工作经费保障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指导,抓早抓小,并发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科研诚信承诺书和研究数据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调查程序正当性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省科技厅和省社科院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应加强信息通报与公开。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协调配合、结果互认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科研失信行为处理规定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按照已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属其他部门、机构职责和权限的,由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尺度应不低于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失信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科技厅和省社科院负责解释。